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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状告银行发送短信广告 法院:月发3条不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16-05-11 00:49:14

“大量促销短信干扰了自己的生活,向银行投诉后却未得到解决。”刘先生为方便扣缴交通违章罚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牡丹畅通卡。之后,他的手机收到多条95588平台发送的短信,包含一些刷卡消费优惠信息。刘先生不堪其扰,将工商银行告上法庭。

法院一审判决工商银行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公证费1000元。然而,二审法院作出改判,认为工商银行的行为不构成对刘先生民事权利的侵犯,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银行一审被判赔礼道歉

本案一审开庭时,工商银行提交了刘先生当时亲笔签名填写的《牡丹畅通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持卡人同意发卡机构可通过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与牡丹信用卡有关的信息。

刘先生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受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受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工商银行则提出反对意见:“短信的性质从内容来看,均与银行卡有关,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垃圾短信之定义。”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与牡丹信用卡有关的信息”存在两种解释:狭义的理解是只包括身份确认、余额变动、消费提醒、转款到账等金融信息,广义可理解为包括所有涉及信用卡的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在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狭义的理解。因此,《领用合约》并未赋予银行向持卡客户发送商业性信息的权利。

  二审法院改判银行无需担责

一审败诉后,工商银行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领用合约,工商银行有权向刘先生发送与牡丹卡相关的信息,刘先生虽明确表示拒绝接收,但刘先生未按银行指示完成相应变更手续,故银行继续发送系争信息并无主观过错。此外,系争电子信息均为简短文字,对刘先生的移动设备及其存储空间不构成价值上的贬损,故难以认定银行对刘先生的财产性权利造成了侵害。刘先生每月收到的电子信息不超过3条,信息的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之嫌,虽对刘先生的隐私空间及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造成一定影响,但影响低微。因此,工商银行履行领用合约的行为虽有不当,但程度极其轻微,不构成对刘先生民事权利的侵犯。

据此,上海一中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先生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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