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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领班砍伤顾客获刑七个月

发布时间:2016-03-18 22:35:47

娱乐吧消息 据六安新闻网报道, 舒城县人马某因对KTV服务人员离开表示不满,与KTV领班人潘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潘某怀恨在心,持刀将马某面部砍伤,此案日前经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潘某被告人潘孝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潘某(会所领班人员)发生言语冲突和拉扯,被在场人员劝停后,马某等人离开该音乐会所至舒城县某餐厅就餐。期间,潘某电话联系马某,并驾车至该餐厅门前,持刀将迎面走来的马某额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额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向法院对被告人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4万元。经法院主持,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万元于2016年3月7日付清;被害人于2016年3月7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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