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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市民19年追债记:老赖有钱不还 法院被指错过多次机会

发布时间:2016-03-31 15:34:27

19年来,梳理被执行人陶来的信息,成了金扶每天必做的功课。

本该含饴弄孙,颐养天年,却为讨债操碎了心。

今年73岁的上海市民金扶(化名),已经在讨债的道路上奔波了19年。如果算上利息,19年来这笔欠款已高达2000多万元,但如今这条讨债之路似乎还在延伸,看不到尽头。“我还有多少个19年可以等?”金扶说起这事的时候老泪纵横。

3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破解执行难问题,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读到这则新闻的时候,金扶看到希望的同时也流下了眼泪,“真的不想再等了,我已经等的太久了。”

借朋友240万后追债19年未果

据金扶回忆,1996年12月26日,他和李小姐一起借给陶来(化名)310万元,这已是他第三次借钱给陶来,前两次还算愉快。“有借有还,再借不难。谁知最后一次还真的就借起来容易还起来难了。”金扶说,当年在朋友介绍下和陶来认识,后来因为陶来生意需要,由他出面向另一朋友借了300万元,李小姐又凑10万元,两人共同借了310万元给陶来,供其周转。

金扶日前向澎湃新闻记者展示一张欠条:兹有陶来于1996年12月26日向金扶和李某借款人民币310万元,定于1997年元月10日全数归还,因身体原因于1997年元月14日只归还了人民币70万元,余款人民币240万元最迟于1998年7月30日前如数归还,并按利息(双方约定年息24%,当年银行年息为13.96%)支付该款。

“到了1998年7月30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日,陶来依然没有还款。至此,我就开始了长达19年的讨债之路了。由于我已经把李小姐的10万元给了她,所以李小姐就全权委托我起诉陶某。”金扶说。

由于多次催讨未果,后来更是联系不上陶来,无奈之下,金扶1998年12月正式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陶来归还240万元的欠款和利息。“这笔欠款按照当初约定的利息,如今已经2000多万元。”金扶日前说。

1999年12月30日,徐汇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案号为(1998)徐民初字第3546号。

从判决书可以看出,陶来当时并未到庭,收到诉状副本后,曾来信提出管辖异议,但并未对借款事实表示异议。最终判决被告陶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支付利息1298479.56元。案件受理费28502.40元,由被告负担。另外,该判决书证实,金扶和李小姐是叔侄关系。

法院被指错过多次强制执行机会

金扶称,从2000年至今,他的案件共有4人接手。2003年到2006年这段时间内,有多次强制执行的机会,法院却没有执行。

1999年12月30日,判决书下达后,金扶多次往返陶来住处寻找未果,于是在2000年3月向徐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是“2000年徐执字第2103号”。当时经手人是执行庭的工作人员邹嘉良。

金扶称,由于当时他的父母年事已高,还需要赚钱填补窟窿,所以就去了国外,从2000年到2003年期间,他只能偶尔到徐汇法院问询执行情况,但均无结果。大约在2001年以后,负责此案件的经手人由邹嘉良换成了李铭。

2003年7月24日,金扶获悉陶来在青浦监狱服刑,及时向徐汇法院告知。徐汇法院当时委派一名徐姓女副庭长和一名张姓法官前往。一同前往的还有当时纪检委的伏洪祥。

伏洪祥曾写给徐汇法院的一份证词显示,陶来当时向徐汇法院两名工作人员表态,完全承认徐汇法院的判决,并在一周内由他排出(还款)计划给律师,由律师交给徐汇法院。

不过,据金扶称,此后他每周都去徐汇法院询问陶来的还款计划,未有任何进展,直到陶来刑期快满3年(实际被判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时,金扶再度要求徐汇法院与监狱联系,才得知陶来即将提前释放。3天之后,陶来将在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领取释放证。

“知道这事后,我立刻请求徐汇法院派人去找陶来,杭州方面派出所和陶来约定当天15时30分领释放证,谁知陶来下午1点多就到了,杭州方面立刻跟徐汇法院所派的工作人员联系,结果40分钟仍未赶到。我只能眼睁睁地看着陶来溜走,从此石沉大海。”金先生说到此事的时候总是唉声叹气。

老赖被限制高消费,法院追回约30万

2006年陶来出狱后,即刻消失得无影无踪,金扶再度踏上寻找陶来之路。

此后数年来,金扶查到,陶来多次出资成立公司。陶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5日的信用卡消费记录显示,陶来一个月坐十几次飞机从上海往返北京、深圳等地,在热风和赏味一次性消费上千元,其名下还有辆奥迪轿车。

金扶将这些收集来的证据,分批递交给当时负责该案的执行法官郑永樑。

郑永樑随即冻结陶来的农行卡,于2014年5月4日,将17840元执行款还给金先生,同年10月再归还1万多元。

2014年12月25日,徐汇区人民法院发布限制陶来高消费的限令。

2015年3月16日,徐汇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侦大队发协助查控函。希望尽快找到被执行人陶来的下落,并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同时还发布拘留决定书,要求对陶来拘留15日;并发布执行裁定书,要求限制陶来出境,对其出境证件宣布作废。

随后,法官助理周俊丞将执行款5万多元返还金扶,并于2016年1月13日,返还车辆款22.2万多元。

金扶发现2015年3月16日发布的三条令的案号为“(2014年)徐执恢字第144号”。而2014年5月4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管款处理通知上的案号还是“2000年徐执字第2103”。

“我的案子什么时候被中止了?什么时候开始恢复的?中止应不应该通知当事人签字?”金扶很想知道。

金扶说,更让他困惑的是,2016年3月9日,周俊丞又告诉他,“(2014)徐执恢字第144号”改为“(2015)徐执恢字第298号”。

“周法官称,‘(2014)徐执恢字第144号’这个高院系统做不进去,所以就改成298号了。这是不是意味着2015年3月16日发布的三条令是无效的呢?是不是2014年12月25日发布的限制高消费令也是无效的呢?”金扶很是疑惑。

在他的疑惑中,2016年3月16日,徐汇区人民法院发布《查封、冻结财产告知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陶来名下的银行存款以及其持有的三家公司全部股权。

案件陷入操作悖论,“拒不执行罪”实践很难

对于金先生的上述疑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严嫣律师日前分析说,徐汇法院在程序上并无重大错误。

首先,被执行人入狱服刑期间,从实际操作层面上来看,法院一般会中止执行,除非被执行人有车、房等可供执行的,能及时变现的财产。

其次,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如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暂停案件的强制执行,直至发现新的可执行财产再另行恢复强制执行。

最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确有可能因为系统问题而做不进高院系统,但要强调的是,更改案号通常并不影响对案件的执行。

金扶说,比起这些疑惑,他更想知道的是下一步该怎么走。

虽然去年徐汇法院已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侦大队发协助查控函,希望对陶来实施司法拘留,但徐汇公安分局信访办工作人员则告知金扶,司法拘留只能在上海范围内实施,如果陶来离开上海,警方就没辙了。

3月24日,徐汇公安分局信访办一名工作人员告诉澎湃新闻记者,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发的限制高消费令、协助查控函、拘留决定书以及执行裁定书,都是合规的,问题是只能在上海范围内执行。司法拘留不是刑事犯罪,假如此案涉嫌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下文简称拒执罪),警方刑事立案后就能采取很多侦查措施了,比如网上追逃,这样就很容易找到被申请执行人。”

“能不能以拒执罪立案,然后找到陶来?”金扶问。

一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上海律师告诉澎湃新闻记者,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拒执罪入罪标准的确较高。“一个区法院最多一年有一两起达标,而且一般来说需要院长审批才行,庭长是没有权限的。”

该律师强调,从经验角度来谈,金扶这个案子的难点在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股权评估转让难。尽管法院已经下达司法拘留,但从警方角度来说,不可能集中所有力量全城去搜捕被执行人,执法成本太大。更何况如果被执行人不在上海,那么警方就没有拘留权限。如果想尽快抓到被执行人,只能将此上升到刑事案件,警方可以通过网上追逃等各类刑侦手段,全国范围内追捕。但目前,金扶的案件又难以达到拒执罪入罪标准。所以,这个案件在操作层面上就形成了一个悖论。

对于金扶的案件,截至发稿前,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不愿意接受澎湃新闻采访。

最高法新规能否真正破解执行难

3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破解执行难问题,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

会议指出,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就是通过各种有效措施,使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不良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人民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和外界干预执行的现象基本消除,通过严格的认定标准和令人信服的甄别手段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剔除出执行难的范畴,确保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全部或绝大部分得到及时依法执行,全社会理解执行、尊重执行、协助执行的广泛共识基本形成。

当澎湃新闻记者电话告知金扶后,他在电话那头又哭了起来,“为了还债,我把自己的房子卖了,如今住在女儿家,给女儿添麻烦。为了这个案子,我奔波19年,出了两次车祸,常常觉得自己坚持不了了,难道这次还要我再等两年吗?真的不想再等了,我已经等的太久了。”

【名词解释】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法律文书中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拒不执行的行为。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包括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全部或部分。

三、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没有能力执行的,不构成本罪。

四、情节严重的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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