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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人员被举报索财物 置业公司要求换人反被诉

发布时间:2015-01-08 18:26:46
一名工地监理人员被他人举报,称利用职务之便索要财物。随后,该工地所属置业公司便将这一情况反映给该监理人员所在单位,并要求调换人员。该监理人员对此不满,并以置业公司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日前,此案经两审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该监理人员诉求。

本市某置业公司与北京某工程咨询公司为工程监理关系,双方签有监理合同,男子方某受该工程咨询公司委派,作为监理人员到该置业公司开发的一处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在工作进行中,北京一家通信技术公司作为该项目弱电系统工程的投标方,于2013年3月向置业公司提交检举信,提出方某利用职务之便向该技术公司项目负责人索要东西并要求请客,因技术公司不予兑现,方某便多次拒绝在公司上报的各种资料上签字。

置业公司据此于2013年4月28日给方某单位送达了工作联系单,建议更换电气监理工程师,主要内容为:据了解,贵公司××项目部电气监理工程师方某,工作态度不端正,存在借故谋私行为,为保证现场监理工作正常进行,建议贵公司调整监理人员。5月31日,方某单位以业主投诉方某工作行为不当,建议调整监理人员为由,安排方某到另一处项目工作,方某不同意,与其单位发生纠纷,后经仲裁、诉讼解决。而后,方某提出,上述置业公司不顾及其人格尊严,虚构事实,损害了其声誉,并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和失去工作的痛苦,此事已在其工作地广泛传开,其为此患上抑郁症,需靠药物维持精神状态。为此,方某以置业公司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诉至和平区法院,要求该公司书面承认错误并消除影响;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

诉讼中,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以任何形式侵犯原告名誉权,只是鉴于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即北京某工程咨询公司提出了正当合理的要求,至于该工程公司如何对待原告与被告无关,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为通过招投标形成的合同甲乙方,原告所在单位安排原告到被告管理的项目进行工程监理,被告依据与原告所在单位签订的合同,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被告依据部分项目的投标方的检举信,向原告所在单位提出调整监理人员的工作联系单,符合合同约定的条款,且该工作联系单的对象仅为原告所在单位,是为了工作需要,并非向社会散布,达到侮辱诽谤原告的目的。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主审法官分析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系某工程咨询公司派驻到被告处的监理工程师,在被告一处项目代表单位履行监理合同。被告作为该项目的甲方,在收到关于原告的举报信后,进行了必要的核实。然后依据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之间的监理合同的约定,将情况如实反映给了原告单位,并提出调整监理人员的意见评价。该意见评价,虽是书面形式,但没有涉及具体事实,且未恶意对外进行散布,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合同约定对职工作出的涉及个人品德的意见评价,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即使评价有不当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侵害名誉权。因为依据合同约定作出意见评价本身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表现,不应该涉及名誉权的侵害问题。但是,如果超出职权的范围,恶意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则可以构成侵权。本案中,根据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之间的监理合同约定,被告认为监理人员不符合要求,有权书面要求调换。被告的这一行为是在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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